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聲請人 吳浚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86,5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386,5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8年7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7-19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376-117),前經嘉義市政府徵收,該筆地價補償費合計135,242元,未據聲請人領取,已依法存入嘉義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97、98年度均無所得,聲請人自陳99年起擔任臨時工每月之收入約為2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函、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證(卷第12-14頁、第20-21頁、第22頁、第73-74頁、第77頁、第78頁、第75-76頁),均認屬實,是應以其自陳99年平均月入20,0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有一未成年子女吳00受其扶養一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36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女吳00為00年生,尚未成年,且近2年均無財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86頁),堪認未成年子女吳00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自陳因越南籍配偶 曾芊穎 尚未取得身份證件,故目前無法外出工作(卷第35、65頁),且曾芊穎97、98年度均無所得,近2年內無財產(卷第23-25頁),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該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5,000元,尚低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後,其餘額為3,691元【計算式:20,000-11,309-5,000=3,69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86,589元,扣除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而得領取之地價補償金135,242元,尚有負債1,251,347元【計算式:1,386,589-135,242=1,251,347】,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審酌聲請人為46年次,已屬中年,且罹患肝癌(卷第31頁),無法過度勞累工作,僅能擔任臨時大廈管理員,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准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