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9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參見原法
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至99年3月1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3月19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