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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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99年9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
並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足憑,是以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參照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43mg/L(計算式:0.27mg/L+0.080×2hr=0.43mg/L),雖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6至7倍。
㈡另參諸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伊當時騎到一半因不勝酒力而睡
著自行摔倒,覺得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等語,加以其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自摔跌倒,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㈢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16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32號、98年度訴字第2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99年9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上之赤慈宮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西向東駛至赤崁南路94巷1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中途昏睡,導致機車失控滑倒在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令乙○○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足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又其供稱:伊係騎到中途,因不勝酒力睡著而摔車,平常不喝酒時,不會有騎到半途睡著之情形,伊會睡著是因為喝酒所導致等語,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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