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8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告 梁釘煌 被告 廖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梁釘煌、廖麗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梁釘煌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220,048元,其中102,05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梁釘煌與廖麗玉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梁釘煌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雄院高100年司執英字72549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梁釘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廖麗玉辯稱:伊並未欠銀行錢,不知原告為何向伊要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被告梁釘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其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執行名義影本、戶籍謄本、網路公告影本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儘管被告廖麗玉抗辯錢不是伊所欠,伊無需償還,然本訴實益非謂被告廖麗玉須清償被告債務人梁釘煌之債務,僅藉由本訴增加被告債務人梁釘煌之資力,保障原告債權人權益,被告廖麗玉所言,尚與本案判斷無涉。而原告既已對被告梁釘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梁釘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上揭債權未受清償。原告所言合乎民法第1011條規定,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後是否對被告廖麗玉行使代位求償權非屬本院目前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