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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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延滯之第一個月加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第二個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第三個月加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第四個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VISA、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之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應繳日起至帳款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另延滯之第一個月加收新臺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加收300元、第三個月加收450元、第四個月加收600元、第五個月加收750元、第六個月加收900元之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149,628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書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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