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圖便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斟酌被告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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