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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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曾因盜匪、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
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確定,徒刑執行中於88年
8月24日假釋,嗣假釋期中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其假釋,殘刑
3年2月23日,連同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93年
3月4日執行完畢。㈡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為:
⑴於94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振興醫院醫療大樓
61162號病房,竊取丁○○所有之SONY牌T630型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
⑵94年5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振興醫院4133號病房
,竊取丙○○所有之NEC牌N530i型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之SAMSUNG牌A288型行動電話1支。
二、爰審酌被告係前往醫院探病時行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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