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8月9日當庭具狀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訴之聲明利息部分則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起訴時均基於同一借錢及簽發支票償付之事實,又變更顯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4月間至88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0,000元,並簽發尚禾寢具飾品即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11紙之支票(金額合計為2,310,000元)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償還方式。詎前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11紙支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等11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