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陸佰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逾期在三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復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8.25%計收循環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六個月加收違約金900元。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茲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