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至92年3月7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190,334元及遲延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與台新銀行間訂有信用保險契約,台新銀行因被告逾期為清償債務,依約向原告請求支付保險金,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