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尚積欠新臺幣106,168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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