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被告依據本契約得以其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戶內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9.88%計付,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融資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融資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款計204,844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述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公告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