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台南簡易庭就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以「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訴訟標的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已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已因送達不到而失其效力,是前揭民事裁定所載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固曾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上開支付命令已經因送達不到而失其效力,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三九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聲請卷查明屬實,是原法院以前揭支付命令業經送達相對人並已經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訟,顯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南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