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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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惠錦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間10時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藥酒後,雖稍事休息,惟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遭處吊扣駕照1年(吊扣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在案,猶於101年8月9日7時3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蘭路往石岡方向行駛,旋於同日7時41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嗣於102年6月11日已修正為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50-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 李文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撞及 雷秀鳳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文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股骨折等傷害。周惠錦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該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8時37分,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惠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雷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23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以上見警卷第5、6-7、第25-29頁)。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3頁)。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周惠錦)查詢資料(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簡卷第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11月15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簡卷第8-9頁)【鑑定結果認周惠錦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李文偉、雷秀鳳均無肇事因素】。
(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5-36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二相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仍屬無照駕駛。查被告前因酒駕違規遭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周惠錦)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11月15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車禍過失傷害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飲酒過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3毫克,仍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全部過失之肇事責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節非輕,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