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貴龍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選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貴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貴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上訴人過失情節、生活狀況、尚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 呂秉晉 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分別附卷可參。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貴龍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花蓮縣花蓮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即搶先左轉,適呂秉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一時反應不及,致呂秉晉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案經呂秉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貴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晉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記錄表。
(六)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八)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73年間即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2頁),且其年屆古稀之年,當有相當駕駛經驗,應知悉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卻未能確實遵守,於本案行經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搶先左轉,而致生本案車禍,所為固有不當甚明;又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確實對告訴人產生實害;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惟自車禍發生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再兼衡本件係屬過失犯罪,其惡性自小於故意犯罪,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提醒被告日後駕駛車輛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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