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吳雅欽 非訟代理人 吳書賢 相對人 曾光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七)融民初字第四○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0000)0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7)融民初字第4014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閩融證字第00000號公證書、離婚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閩融證字第22750號公證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閩融證字第2275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結婚公證書影本、(106)核字第044777號證明、(106)核字第044774號證明、(106)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6)核字第044777號證明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聲請人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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