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許文吉 被告 李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算,嗣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自當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鳳梨集貨場,因被告的大哥之前在新北市新莊開水果行,原告與被告大哥有生意往來,由被告大哥介紹,進而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之前貨款都是慢慢欠,但都有照時間還,然自105年11月開始即未再給付買鳳梨的貨款給原告,後因被告不明原因失聯,造成原告貨款上之損失,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之貨車車牌號碼有改過,水果行名稱也從正明青果行變為昆陞青果行。被告都是到原告的集貨場拿貨,付錢方式則有時候拿現金到集貨場給原告,有時候是轉帳到原告帳戶,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442,112元,有被告親自簽名簽「衛」,並書寫「1,442,112」之欠款紀錄單為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12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正本3本、欠款紀錄單影本1紙、被告名片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影本1紙、帳戶往來明細影本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2,
112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35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