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鋐
賴仲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仲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蘇建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蘇建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9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9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0年2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3月30日確定,於101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第5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公共場所」;第8行「右下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右上臂擦挫傷」;第9行「賴仲信則以」應補充為「賴仲信在該公共場所則以」;第11─12行「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建鋐,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幹你娘」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賴仲信以上開言詞,辱罵蘇建鋐,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蘇建鋐之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若未有明確事證時,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非可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賴仲信揚言要找蘇建鋐輸贏,不會放過蘇建鋐等語,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建鋐,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自會使蘇建鋐心生畏懼。被告賴仲信對蘇建鋐稱上開言詞,亦應認有恐嚇之行為。
三、核被告蘇建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賴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仲信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發生,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被告賴仲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蘇建鋐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9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9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0年2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3月30日確定,於101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20488號被告蘇建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仲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偕同友人 陳威浚 ,於102年7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賴仲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談判,蘇建鋐與賴仲信因談判過程不愉快,分別基於傷害、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由蘇建鋐徒手毆打賴仲信,致賴仲信受有臉、頭皮擦挫傷併頭暈、右下臂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另賴仲信則以「幹你娘」穢語辱罵蘇建鋐,並揚言要找蘇建鋐輸贏,不會放過蘇建鋐等語。致生損害於蘇建鋐之名譽,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蘇建鋐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賴仲信及蘇建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仲信固不諱言有以上開穢語辱罵蘇建鋐,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只是脫口而出,伊也沒有說過要找告訴人蘇建鋐輸贏,不會放過告訴人蘇建鋐云云。另被告蘇建鋐雖經傳未到,然其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賴仲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雖被告賴仲信辯以無公然侮辱犯意及無恐嚇犯行等情,然其係於談判當場有意識地表達貶損他人之「幹你娘」等語,要難與一般脫口而出之口頭禪等同視之。況證人陳威浚於警詢中,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證述綦詳,是被告賴仲信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賴仲信及蘇建鋐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賴仲信以一行為而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蘇建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蘇建鋐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