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林芷善 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離婚),被告明知林芷善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林芷善均明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如非配偶或男女朋友關係之男女,前往投宿汽車旅館,會引起社會非議,且此種逾矩行為,更足以破壞他人配偶間「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其2人竟於102年1月數月前之某日及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先後2次均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下稱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甚或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02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其2人於巴里島旅館休息之房間,當場查獲其2人同處一室,房間內床鋪凌亂,且浴室用品有使用過之痕跡,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情緒低落,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帶警察來巴里島旅館時,被告立即把門打開,且警察有全程錄影,旅館內床鋪是警察跟原告弄凌亂的,又林芷善當時正在懷孕,故被告並無與林芷善通姦。另被告確實有跟林芷善去過巴里島旅館2次,一次是102年1月
13日警方查獲那次,另一次的時間忘記了,2次都是林芷善打電話說她心情不好,被告因與林芷善是朋友,擔心林芷善有精神上憂鬱之情形,也擔心她出事,所以被告基於關心林芷善,才跟她一起去巴里島旅館聊天。再者,本件之刑事部分業已認定被告並無犯罪。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與林芷善於92年間結婚,102年2月22日離婚。
2.原告以被告、林芷善2人妨害婚姻為由,於102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相姦告訴、向林芷善提起通姦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3.被告、林芷善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共處於臺中市○○區○○○○路○○號巴里島旅館之801室,旅客登記單姓名為林芷善,登記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則為被告所駕駛,而該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 陳文娟 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林芷善2人有無於102年1月數月前之某日及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共處於巴里島旅館?其2人於上開時、地有無通姦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林芷善2人上開時間至巴里島旅館休息或住宿之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芷善2人於102年1月數月前之某日及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先後2次均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嗣原告於102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其2人於巴里島旅館休息之房間,當場查獲其2人同處一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芷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自堪信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芷善2人於上開時間至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甚或發生性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林芷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伊有 跟被告去過巴里島旅館2次,但無發生過性行為,當時伊與原告婚姻期間,受到很多壓力,還去看身心科,吃鎮定劑,最後只想找個隱密的空間躲起來,想找被告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又原告以被告妨害婚姻為由,於102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相姦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4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芷善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與林芷善確於102年1月數月前之某日及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先後2次均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斯時知悉林芷善為有配偶之人,然其仍與林芷善共同前往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縱其2人並無發生性關係,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使當時林芷善之配偶即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林芷善共同前往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共2次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與林芷善原為夫妻關係,仍與當時有配偶之林芷善至巴里島旅館休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親民工專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月收入約
4萬元,名下登記有5筆財產資料、5筆所得資料;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派遣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與其母同住,需扶養其母,名下無財產資料,有3筆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再兼衡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2年6月2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