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蔣秀蘭 相對人 王蕙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蕙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蔣秀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蕙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蕙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70年9月2日因智力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6年7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自身姓名、總統姓名、住所及現所在地,然就現今年份、簡易算術等問題則無法回答,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缺損,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計算能力、判斷力均明顯較一般人微弱,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6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其計算能力、判斷力均明顯較一般人微弱而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蔣秀蘭、姊姊 王璿雯 ,父親 王三河 已歿;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王璿雯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蔣秀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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