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照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照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照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前,徒手砸毀 王道隆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1片、前擋風玻璃1片、右前車門1片、右後車門1片,造成上列物品破損,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道隆。嗣經王道隆發覺上列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道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照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道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
後砸毀上開車輛之引擎蓋1片、前擋風玻璃1片、右前車門1片、右後車門1片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恣意以
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