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之國小教師(學校名稱、地址詳卷),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13分許,在學校內因課業等故與學生林○立(10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桌子,致桌子撞擊林○立,並多次以手拉林○立之衣領使林○立之頭部撞擊牆壁,並以腳踢踹林○立之右大腿,致林○立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中 檢介儉 112偵24219字第112908194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印在卷可參,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12年7月11日雖已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12年8月1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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