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建緯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精油伍瓶、薰香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23時42分許、同年月6日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前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賴語菲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精油5瓶、薰香機1台(起訴書僅記載「精油、薰香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後離去。嗣經賴語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語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建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語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精油5瓶、薰香機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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