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彈珠台」貳拾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欄之「概括」二字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法條欄二之「被告先後二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部分,應予刪除,並於其下加列「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有二日,把玩之客人雖有多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聲請人誤認係連續犯,自屬誤解,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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