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將其」後加列「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等十一字、第五行「九」之後加列「二八七」等三字、第八行「不法所有,」後加列「連續」二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開戶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與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郵政儲金儲匯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通報警示帳戶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編號第0一00五二號與0一二三三三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證。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