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3
1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更正為「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址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驗結果,與李家偉之指紋比對相符,另將採自該店歹徒使用過之杯子之棉棒(檢出男性DNA-STR型別),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亦發現與李家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第17行更正為「晶典臻品水晶飾品店」,第26行至第29行更正為「經警循線通知李家偉到案說明,進而查獲上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1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第9行至第10行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李麗娟余月霞 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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