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郭志豪 被上訴人 曾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親開刀住院,身為長子對於籌措醫療費用責無旁貸,但因自身外型、學歷等基本條件不佳,只能從事低階基層之保全工作,收入不豐,為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因而上網瀏覽相關借貸資訊,卻慘遭假冒代辦公司之詐騙集團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訴人同為被害人,原判決竟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受騙金額,令上訴人承擔全部過錯,並未衡量責任比例,完全不合法。況上訴人已就刑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尚在準備程序進行中,未來若無罪定讞,是否改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求償?可見完全不合理,故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判決違反法令而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責任比例、刑事案件部分尚未確定等理由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