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號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十月及八月,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前述不起訴處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安平二巷十六號住處附近之田地,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執護字第一五一號停止戒治後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甲○○到場,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案為警逮捕始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十月及八月,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於戒治期間即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