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十月及八月,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安平二巷十六號住處附近之田地、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某蓮霧園內之工寮房間等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執護字第一五一號停止戒治後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甲○○到場,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逃匿,經該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歸案,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參公克),經採尿仍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逃匿,經該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案為警逮捕始歸案;並經檢察官上訴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述二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一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警查獲之晶體二包(毛重約三公克)扣案可憑,而該晶體經警驗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二中隊檢驗資料可查(詳併案警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十月及八月,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予以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其施用期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