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毒偵字
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蔡俊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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