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旭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與被告就「
○○○區○路○○○道五道路興建工程」訂立承租卡車載運土方及出售砂
石之契約,其貨款總計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即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履次催請被告繳款,迄今已六個
月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左:伊並未與原告買料或承包工程,「○○○區○路○○○道五道路興建
工程」係與世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承包契約,且已給付工程款予該公
司,至於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原告為何開立發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區○路○○○道五道路興建工程」訂
立有承租卡車載運土方及出售砂石之契約,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雖係被
告「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然系爭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被告雖收受
,惟於事後發覺兩造間並非無銷售貨物之情存在即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寄還,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一紙可稽,且被告已將
前述工程交由訴外人世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已支付貨款,有工程
合約書、工程計價單、支票影本等件足証,被告焉有將已發包之工程中某
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之理,是尚難僅以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
即遽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契約關係存在。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0號著有判例。原告雖又主張係
訴外人丙○○表示為工地主任,代表被告所為,並提出名片一紙為証,為
被告否認訴外人丙○○為其公司員工,經查原告所提名片上記載福全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世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業據履勘在卷,
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惟名片可自行製作,其內容亦可任意為之,且本張
名片乃訴外人丙○○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人即被告並無何足使第
三人(即原告)相信訴外人丙○○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行為,揆諸前揭判
意旨,亦難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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