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被告 李郁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2,880元,惟原告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1,200,00
0元外,尚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點交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即「合勤勤空宿」建案地下一樓編號2號儲藏室空間約定專用使用權及該空間鑰匙予原告。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間其訴訟標的不同,利益又非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5,016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04,392元/每平方公尺X面積3.305平方公尺=345,016元)。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已繳納之12,880元,尚不足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3,4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