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應為撤銷假扣押之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案外人 范紀章 於民國(下同)89年l月9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惟於90年間范紀章獲得「89年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資格(註:此專案貸款可獲得政府一定程度利息補貼,借款人因此可負擔較少利息),可申貸額度為220萬元,遂向債權人申請將原貸款餘額內之220萬轉換為上述之輔助方案,並增提 黃秋英 為另一連帶保證人。
(二)其就原法院於96年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中裁定理由:「相對人即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前對其債權受償方式聲明異議』一事,係因本案抗告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尚且不論原法院執行處將所受償金額分配至第一筆債權或第二筆債權皆不損其抵押權人之債權,惟就本案連帶保證人會損害其權益,是因本案擔保物係為案外人范紀章提供擔保上述二筆借款,分別為乙○○保證本金餘額為1,772,995元,黃秋英保證本金餘額為新台幣2,155,354元,為維其保證人黃秋英之權益,故不應以原法院所認為債務人乙○○保證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假扣押原因顯已消滅。
(三)又因案外人黃秋英(即本案第二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蒙原法院受理中(96訴問字第316號),其請求對於原法院95執義字第2276號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第一筆及第二筆債權受償情形應做更正,以維各連帶保證人之權益;又該起訴事件後續審理判決對抗告人及本案聲請人乙○○皆具利害關係,抗告人已向該案承審法官聲請傳喚本案聲請人乙○○參加訴訟,故請求鈞院視96訴問第316號判決結果,再行後續事宜等語。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5年12月19日實施分配,於分配期日之通知中,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之規定,於函文中註明「債權人(即抗告人)或債務人(即范紀章)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等語,而前開分配期日通知,已於95年ll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民事執行處函及送達回證附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76號執行卷宗可核。抗告人如認原法院前開分配方式,有損其債權,自應依前述法條之規定及分配期日通知之說明,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其未為此圖,於分配期日已過,分配款均已受償完畢之情況下,方於本案主張前開分配方式為不當,自非妥適。雖抗告人主張其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不論原法院執行處將所受償金額分配至第一筆債權或第二筆債權皆不損其抵押權人之債權,惟就本案連帶保證人會損害其權益云云,然此等事由亦係於收到分配表後即可知悉,即原法院執行處已將債務人范紀章400萬元借款分成二筆,且連帶保證人乙○○、黃秋英分別對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抗告人卻仍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直至分配款均已受償完畢後始主張分配方式不當,是其主張自不足採。況抗告人如遵期聲明異議,該案債務人范紀章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l第2項之規定為反對之陳述,斯時雙方當事人就分配表所衍生之爭議,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l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由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惟抗告人對於債權受償方式,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亦未賦予范紀章提出反對陳述之機會,更未讓實體法院有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作出裁判,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嗣後為反於分配表內容之主張,否則他方當事人之訴訟權將無以確保,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將形同虛設。從而,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上開二筆債權,應該比例受償云云,亦非可取。另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黃秋英對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視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結果,再行後續事宜云云,惟查,訴外人黃秋英與相對人係分別對抗告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負共同保證責任,訴外人黃秋英與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相對人無關,並無暫停撤銷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既已如原裁定所示清償其所擔保範圍內之債務,則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有據,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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