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6年7月6日假釋出獄,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本文規定視為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惟受刑人於96年8月13日15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且未依規定報到驗尿,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4月24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與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普通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5月27日│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94年1月25日及94年7月22││││年7月22日3時50分回溯96│日3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小時內止│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94年毒偵字第1911號等│94年毒偵字第1911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日期│94年7月8日│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1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確定日期│94年9月9日│94年11月10日│94年10月1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3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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