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2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刑後強制工作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2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徒刑6月│徒刑1月15日│制工作2年│├───────────┼──────────┼──────────┼──────────┤│犯罪日期│89年5月初起│89年5月│90年4月1日起至91年4│││││月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0年偵字第│桃園地檢89年偵字第│台中地檢93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0780號│19296號│9059號│├─┬─────────┼──────────┼──────────┼──────────┤│最│法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205│93年度上易字第205│9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4月6日│93年4月6日│96年5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94│93年度台上字第3094│96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6月17日│93年6月17日│96年8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減刑(台灣高等法院│已減刑(台灣高等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96年聲減字第1541號)│院96年聲減字第1541│││││號)││├───────────┼──────────┼──────────┼──────────┤│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刑後││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強制工作2年│├───────────┼──────────┼──────────┼──────────┤│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