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更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9月28號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對於本院於96年10月12號所為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裁定不服(裁判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134號),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另受刑人亦同時對附表編號6之殺人未遂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6所載,與附表編號3、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編號1至6所示之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亦同時對附表編號6之殺人未遂罪聲請減刑。
其中:
㈠附表編號1之罪並非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同)第3條所列之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㈡另附表編號2、4之罪,雖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名
,但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
㈢附表編號6之罪,同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
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本件合於自首之規定,適於減刑條件。
㈣而附表編號3、5之罪雖不合減刑要件,惟仍應與附表編號
1、2、4、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恐嚇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1年11月11日│90年10月19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096號、偵字第24613號│1096號、偵字第24613號│││、92年度偵字第978號│、92年度偵字第97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持有獵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新臺幣4萬元│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0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2│90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613號│246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16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1條第4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於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5萬元│├────────────┼───────────┼───────────┤│備註│││└────────────┴───────────┴───────────┘┌────────────┬───────────┬────────────┐│編號│5│6│├────────────┼───────────┼────────────┤│罪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日期│91年7月28日│91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613號│246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0日│94年9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於減刑│第6條│├────────────┼───────────┼────────────┤│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備註││原未於檢察官聲請減刑之列││││,惟受刑人甲○○另外就此││││殺人未遂部分聲請減刑,有││││卷內遠距視訊訊問筆錄可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