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0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戒治完畢,九十年九月七日執行施用毒品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再犯毒品罪,依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日期計算,未滿五年,卻依五年後再犯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是所稱執行完畢者係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非刑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甚明,就本件言,則係指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戒治完畢日期,依此計算,抗告人其後施用毒品日期已逾五年。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九十六年度聲戒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
一、八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中所衛字第0九六一二000七六號函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一四五、二0一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分別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均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屆滿五年後再犯,顯見先前對其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最新法律見解,仍應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