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4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三十六之一號前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未戴安全帽之乙○○○,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臉部及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脊髓挫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鼻骨骨折等難於治療之傷害。丁○○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 張金仁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臉部、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其所搭載之乙○○○受有頸部脊髓挫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鼻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當時車行的速度大約只有二十公里,被害人當時是在下坡,其車速應該有五十、六十公里左右,故被害人的速度讓伊來不及反應,而且當時是過彎,並不是直線的道路,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巷三十六之一號前處時,與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丙○○所騎乘,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與其附載之乙○○○人車倒地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
折、左臉部、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及乙○○○受有頸部脊髓挫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又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致其雙下肢完全無自主動作,無法自行排尿,需放置導尿管,雖經積極復健功能或稍可改善,但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應屬難於治療之重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九六○○○二六一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上開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按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彎路、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巷三十六之一號前處,為狹路,且被告之車行方向為轉彎處,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述規則之規定,被告理應減速慢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處有刮擦痕跡,而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全毀,可見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直接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對撞,且由兩車毀損之情形觀之,兩車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強,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亦無煞車之痕跡,足見被告當時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
㈣且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意見為:「一、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狹路、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狹路、無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二四三號函所附南投縣區九六○○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上開鑑定意見亦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是被告在本案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丙○○、乙○○○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乙○○○身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駕駛該重機車之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狹路、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如前述,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述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過失撞傷被害人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過失撞傷被害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乙○○○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張金仁承認駕車發生上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文記載「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機車因而發生擦撞」,理由文亦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處有刮擦痕跡」,然理由文卻又認定「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直接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對撞」,事實與理由俱矛盾;㈡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因駕車肇事逃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該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判決理由文記載被告並無前科,亦非無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其中被害人乙○○○受傷程度已至無法完全恢復正常,而屬難於治療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