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
原告 林政憲
被告 羅尹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原告之訴不合法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汽車維修8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庭。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光三越百貨A11館B4樓層232停車格破壞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既非起訴書起訴範圍,又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應認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此部分請求,誤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關於如附表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民國109年5月中旬期間分別有不明人士於告訴人甲○○之社群帳號處留下毀壞告訴人甲○○名譽之字眼(如強姦犯,得性病之其他不堪入目之字眼)。告訴人甲○○因遭受不明人士及自稱為 小梁 之友人毀謗,身心受傷甚至需停擺工作,期間內身心受損無法正常休息入睡也因毀謗造成工作之收入完全停擺,故提出...精神損失賠償及毀謗他人名譽之告訴。
6月至9月期間告人甲○○因此次事件身心受損須休養停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