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60號

原告 謝家杰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昭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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