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李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李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論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