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李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李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論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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