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58號
原告 李明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吳艷紅 、 陳銍銘 (原姓名 陳怡成 )、 陳言謙 (原姓名 陳怡達 )、 陳俊廷 、 陳豐文 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00元(即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日之租金),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並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0元。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再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1,500元,加上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請求之102,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900元【計算式:(1,500元×12個月×10年)+102,900=28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所提另案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是否後續有增建?若無增建,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按另案附圖所示,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不動產之範圍、面積。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及以地籍圖及照片標示系爭建物現狀及占用位置等情形。
三、請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