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周昶融

謝艾朋

王碧珠

柯宥帆

相對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均有明文可參。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64號、85年度臺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事屬至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宜簡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經調閱本院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起訴狀內之主張,係爭執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而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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