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原告 劉承恩
被告 謝明峰
法定代理人 謝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1,5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民生路口處,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前揭說明自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民生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前方靜止停等紅綠燈之原告,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工資18,820元、零件214,01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告甲○○到庭陳述略以: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駕車沿忠明南路外側車道由福人街往向上南路1段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大型重機車後車尾所致(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陳:「…我車前車頭撞到我車前方停等狀態、未行駛之機車後車尾,造成對方受傷,我看到紅燈,剎車就已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於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32,832元,係包含工資18,820元、零件214,012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0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8,42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8,82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合計為137,240元(計算式:118,420+18,820=137,24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以此為限。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24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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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4,012×0.536×(10/12)=9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012-95,592=118,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