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RUONGGIANG(阮文長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RUONGGIANG(阮文長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RUONGGIANG(中文名:阮文長江)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路與綠川東街口時,因其女友NGUYENTHITHANH為逃逸外勞,為警攔查,NGUYENVANTRUONGGIANG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孫嘉鴻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拉扯、推擠並攻擊孫嘉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致孫嘉鴻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為警依法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孫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NGUYENVANTRUONGGIA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嘉鴻、NGUYENTHITHANH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49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孫嘉鴻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以徒手拉扯、推擠並攻擊孫嘉鴻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判決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係因女友NGUYENTHITHANH為逃逸外勞,為警攔查時,擔心女友被遣送出境而為上開犯行,但於犯後即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詳偵卷第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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