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之「於103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8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沖泡式奶茶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56號被告許博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77號房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博翔於警詢及偵查│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中之供述│排放封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具之濫濫用藥物檢驗報│事實。│││告(尿液檢體編號D10310││││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矯正簡表│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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