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鼎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與周姓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周女 )相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伊甸風情精品旅店」為性交易。甲○○於該次性交易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予周女,周女旋將該筆現金放入皮夾內。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該次性交易結束後,趁周女前去盥洗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周女之皮夾中竊取6,000元現金得手。嗣周女返家後發現失竊,乃於103年3月9日偕同友人前去與甲○○理論進而致生糾紛,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被害人所獲取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