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怡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怡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怡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林谷庭 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為在場人林谷庭撥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18日8時9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本院104年4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 林玉秀 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事發後處理態度尚稱積極,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新臺幣2,000元及修車費用2,730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雙方迄今未能就其餘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莊怡貞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貞於民國103年1月18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興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全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適林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撞擊莊怡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林玉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尾骶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怡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中之自白│號碼3200-T2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林玉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玉秀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查中之證述│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穿越路線,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3│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尾骶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㈡、現場照片12張│2.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路口闖│││單│紅燈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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