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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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武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武鵬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九九大賣場」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陳o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內有安全帽1頂、手套1雙)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並在蔡武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手套1雙、鑰匙1支(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至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7頁、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3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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