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鴻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月12日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黃鴻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當天有飲用保力達及服用感冒糖漿,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103年1月12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103年1月12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被告另辯稱其有飲用保力達及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惟其於審理中無法陳述上開飲品與驗尿結果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另按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在卷。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或飲料導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業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